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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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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四川省依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依然旅行社)的赔款332405.75元,北青旅表示其已经将四川依然旅行社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但***并未全额支付给四川依然公司,导致四川依然旅行社起诉要求北青旅支付团费634740元及利息损失,依据(2013)朝民初字第2297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1年,依然公司(乙方)与北青旅公司(甲方)签订《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确保甲方的旅游团队及散客游客国内旅游服务接待质量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四川线旅游产品的游客由乙方接待……乙方与甲方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必须填写甲方财务部的汇款单,汇款单必须由甲方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方为生效;散客款‘甲方采用月结方式,为次月的20日前结清,团队在出团前甲方结清机票或火车票款,团队安全并顺利返回后,客人无投诉,甲方营销中心会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他余额团款,旅行费用以人民币支付,甲方借款方式为支票会对公打款……”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写明:“……对于北青旅公司已支付的团费数额一节,双方各执一词。北青旅公司主张其已将团费结清,并向本院提供了团款结算确认单,但因依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该确认单未书写日期,盖章在落款靠上的位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北青旅还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团费的事实。北青旅主张其给付四川依然公司50600元,并提供由依然公司出具的发票,对此依然公司主张其先向北青旅出具发票,但之后北青旅并未付款,因该发票未注明时间,且北青旅为向本院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而依然公司主张之情形并非没有可能发生,故北青旅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北青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北青旅公司主张其接受依然公司的委托,向案外公司支付了机票款20余万元,依然公司主张该款项涉及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因北青旅提供的《委托付款函》及转账支票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7月,并非双方争议期间,且北青旅为提供机票款与本案争议团费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北青旅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争议的团费……”朝阳法院作出判决,北青旅支付四川依然旅行社团费270007元及利息。四川依然公司对于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针对该案,北青旅向四川依然公司支付执行款共计322405.75元(含利息及诉讼费)。庭审中,北青旅向本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关于马家堡营业部的账册,用以证明2012年已将应付给四川依然旅行社631791元支付给了***,委托其支付给四川依然旅行社。对此,***表示,账册系由北青旅自行制作,马家堡营业部并没有独立的帐目,现对于账册记载的数字无法核实;同时表示支付给四川依然旅行社的款项是马家堡营业部代表北青旅付款,法院认定北青旅未足额付款的责任应由北青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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